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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机动车拍卖企业自律公约
日期:2014年09月04日 作者:佚名 来源:中拍网 文章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拍卖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拍卖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和《机动车拍卖规程》(ST/T 10691-2012)等规定、标准和通行惯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机动车拍卖应当遵循依法守规、程序公正、诚信公开、公平竞争、服务标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为本公约的发布机构;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办公室和机动车拍卖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委会)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为本公约的协助执行机构。

 

 

第二章  自律内容

 

第四条  机动车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制定的有关规定,严格依照相关规范运作。

第五条  拍卖人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协作、取长补短、共同发展。

第六条  拍卖人应当倡导用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以良好的服务赢得客户。

第七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知道委托拍卖车辆的市场价格信息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

第八条  机动车拍卖前,拍卖人应当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车辆的来源、状况、瑕疵等信息,并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不得拍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或者委托人无权处分的车辆。

第九条  拍卖人应当如实向竞买人说明拍卖车辆的来源、状况、瑕疵等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条      拍卖人在机动车拍卖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恶意降低佣金、不收取佣金、诋毁其他企业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以围标、串通等方式损害拍卖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拍卖程序顺利进行;

(三)无人应价或者未达到底价时,落槌成交。

第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拍卖的车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拍卖人不得将机动车拍卖资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机构和个人,反对并防止非拍卖人借助拍卖形式开展机动车拍卖业务。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的,拍卖人应当积极与其沟通,违约理由合理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违约理由不成立又拒不履行义务的,拍卖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对于两次以上违约的买受人,拍卖人应当向本公约执行机构报送客户违约资料,由公约执行机构将违约人纳入行业不诚信客户名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拍卖人应当按照车委会要求,及时提供机动车拍卖活动有关数据、信息,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公约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公约由公约发布机构组织实施。

公约发布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公约成员发布拍卖行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并监督检查公约成员遵守本公约的情况。

公约的协助执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约成员执行公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突出问题,应当报送公约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车委会委员单位自愿执行本公约的,在签署承诺书后成为本公约成员;其他开展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单位)自愿执行本公约的,可以向公约执行机构提出加入本公约的申请,在签署承诺书后成为本公约成员。公约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更新本公约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  公约成员违反本公约的,其他公约成员应当向公约执行机构反映,并有权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情况反映人,必要时可以公示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公约成员违反本公约的,公约执行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向公约发布机构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公约成员资格;

(三)取消中拍协车委会委员单位资格;

(四)取消中拍协会员(包括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单位资格;

(五)降低或者取消拍卖行业资质等级。

处理建议由公约发布机构研究后作出决定。处理决定可以是建议中的一项,也可以是多项。公约发布机构对违反公约的成员处理后,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非公约成员违反本公约的,本公约成员应当共同谴责其行为,必要时由公约执行机构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查处建议。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公约成员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公约发布机构对公约执行机构的不公正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车委会主任办公会提议,并经车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车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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