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合理配置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为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规划,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出让,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出让事宜.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矿业权出让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探矿权出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国家,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勘查区;
二)国家和本省紧缺矿种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同一勘查区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的;
四)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需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和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
五)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采矿权的出让适用于所有矿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期限按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矿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采矿权人申请续期经批准的,应续签采矿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 探矿权出让有效期届满,探矿权受让人可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经批准延续的,应续签探矿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矿业权出让领导小组,审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负责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矿业权出让规划,计划,确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项目;
二)审查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的,标底,底价,保留价以及投标人,竞买人资格;
三)决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根据拟出让矿业权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矿业权情况简介,竞标竞买申请书,承诺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标底,底价和保留价根据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市场情况,资金投入及其他指标综合设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应由组织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设定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保留价的依据。 招标标底在招标出让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日前二十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矿业权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范围,有效期限;
三)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须提交的资料;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投标竞买。
第十六条 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投标人,竞买人应按规定缴纳竞标,竞买手续费,提交按标底,底价,保留价一定比例确定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交矿业权出让金或者矿业权使用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或者竞得矿业权的,应当按照与出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向国家支付矿业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方式向中标人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否则招标无效。
第二十条 矿业权招标,招标人应当成立招标委员会。负责发布招标公告,制订招标文件及评标定标办法,确定投标人资质条件并进行资质审查,确定标底,组织招标仪式。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由组织招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并按评标定标办法推荐或者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并从事地质矿产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出让人接受拟投标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投标,并领取招标文件,办理有关竞标手续;
三)出让人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实地踏勘,答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五)招标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验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招标人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
六)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次排序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七)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
九)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采矿权的,还需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责任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向应价最高者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拍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否则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拍卖人应当成立拍卖委员会,负责发布拍卖公告,编制拍卖文件,确定拍卖底价,拟定竞买人资质条件并进行资质审查,组织拍卖会。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出让人接受竞买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办理有关竞买手续
三)出让人根据需要组织竞买人实地踏勘,答疑
四)在公告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拍卖仪式由拍卖师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拍卖开始,宣读拍卖规则及其他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
五)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落槌表示或者以其他公开买定的方式确定后拍卖成交,并宣布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七)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过程中,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停止该矿业权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根据《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采矿权的,还需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责任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五章 挂 牌
第三十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国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挂牌竞价的方式向竞买人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应当公开进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在挂牌公告公布的时间,地点举行挂牌出让发布会,介绍拟挂牌出让的矿业权的相关情况,向拟参加挂牌出让的竞买人发放矿业权挂牌出让文件;
三)出让人根据需要组织竞买人实地踏勘,答疑;
四)出让人接受竞买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发给矿业权挂牌出让报价单,并办理有关竞买手续;
五)在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出让的矿业权简介,矿区范围图,出让底价,挂牌期限,报价规则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并开始接受报价
六)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七)新的竞买人报价被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继续 接受报价
八)挂牌期满后三日内,按挂牌受让规则确定买受人,并通知买受人在接到竞得通知后十日内,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采矿权的,还需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责任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挂牌出让期间,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满,按下列规则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最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金是指国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获得的收入。矿业权出让金属于预算内专项收入,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矿业权出让金收入分成比例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根据缴款通知书将矿业权出让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列入“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科目(7007款)。探矿权、采矿权人凭国库入库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金可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及矿业权出让工作费用(包括矿业权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等费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一年度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及矿业权出让工作计划,结合矿业权出让金收入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金收入按下列规定分成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采矿权,按县(区)80%,市(州,地)20%的比例分成;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采矿权,按市(州,地)70%,县( 区)30%的比例分成;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采矿权,按省50%,市(州、地)30%,县(区)20%的比例分成。探矿权出让金收入按省50%,市(州;地)20%,县3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矿业权出让金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矿业权出让金收入的入库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