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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管理规定
日期:2013年03月21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点击数:

 

甘肃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法院

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审计、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价格认证、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是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管理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承担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

        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基层法院,统一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集中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备选机构名单。

        第四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可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活动。

        各类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拍卖活动的,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五条 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统一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名接受审核,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年末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国甘肃法院网”等媒体上统一发布报名公告。

        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曾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近三年内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具有备选资格。

        第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每年需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审核的机构作为下一年度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备选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单独设立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备选机构。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案件均使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备选机构。

       基层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的方式在备选机构中选定。

       鉴定涉及备选机构之外的其他专业机构的,可以从社会相关行业中择优选取,委托法院应当将中选机构相关资质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 办理具体案件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标的的疑难复杂程度,提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十条  拍卖活动采用统一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但标的物价值小于20万元、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传统的拍卖形式进行拍卖或变卖;因其他特殊原因需采用传统拍卖方式的,应当书面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案件,按规定在相关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外,必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工作公示。

       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的拍卖公告、工作公示统一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甘肃省产权交易所网上平台进行拍卖;非国有资产拍卖,参照国有资产拍卖方式进行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备选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

       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报告的;

       3)遗失、损毁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司法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备选资格。取消备选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案件的;

       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5)鉴定、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

        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司法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的,产生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备选资格,并不得重新入选。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甘肃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甘高法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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