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实施细则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司法拍卖,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涉诉当事人的资产进行公开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司法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拍卖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统一对外委托拍卖。
第五条 委托法院对受托机构的司法拍卖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司法拍卖采用网络竞价形式,在统一的网络平台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司法拍卖案件:
(一)本院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案件;
(二)所辖基层法院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案件;
(三)外省同级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案件;
(四)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拍卖案件。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司法拍卖案件:
(一)本院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案件;
(二)外省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拍卖案件。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条 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涉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涉诉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拍卖工作公正的。
第十二条 回避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回避:
(一)受托机构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与司法拍卖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拍卖工作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是否回避由委托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决定,必要时征求业务庭室意见。
第十五条 涉诉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确定拍卖机构会议上提出;事由在确定拍卖机构会议后知道的,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会议后三日内书面提出。
第四章 备选机构确定、应用和管理
第一节 备选机构
第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拍卖的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参加司法委托拍卖备选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十七条 司法拍卖委托实行备选机构名单审核制度,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司法拍卖备选机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统一确定,全省法院应用。中级法院不再单独编制备选拍卖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司法拍卖机构的备选名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年末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国甘肃法院网”等媒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司法拍卖备选机构实行省级行政区划属地原则。拍卖标的物对拍卖机构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可异地报名。
第二十一条 凡自愿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机构,应当在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注册,申请报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在网上进行公示、公布已通过审核的备选机构结果。必要时可要求申请拍卖机构提供纸质原件,作进一步审查核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机构不得申请备选:
(一)有不良记录的;
(二)歇业超过半年的;
(三)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用强制措施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拍卖机构申请备选,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机构性质、有无不良记录等);
(二)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合法有效的专业资质证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执业资格证书;
(五)主要业绩报告;
(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节备选机构名单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确定司法拍卖机构,委托法院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摇号或现场抽签、摇号随机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确定司法拍卖机构应当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通过审核的备选名单中选取。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外省拍卖机构的应在外省法院公布的备选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委托法院应将中选机构的有关资料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节备选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可视情况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公告,终止在法院执业。
(一)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私下会见当事人的;
(二)违反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不接受法院监管的;
(七)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备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定期接受法院培训,拒不参加司法拍卖培训的,法院终止委托拍卖。
第四节网络交易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甘肃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为甘肃省各级法院的涉国有资产网络交易机构。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甘肃省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非国有资产拍卖,参照国有资产拍卖方式进行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交易所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操作规范和运行规则为司法拍卖提供交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司法拍卖网络交易规范和管理规定,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管和委托法院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对知晓的竞买人信息,在拍卖活动结束前,实行保密制度。未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批准,不得接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应与拍卖机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司法拍卖工作。有效防止“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有前述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委托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章收费与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拍卖佣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收取。实行网络拍卖的,拍卖机构和交易所共同分享佣金。
拍卖机构分佣金总额的50%,交易所分佣金总额的40%,剩余10%按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拍卖保证金的数额由委托法院决定,交易所负责收取和保管。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应当在七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七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 佣金由买受人按规定支付,交易所负责收取。
第三十八条 拍卖机构和交易所按各自收取佣金的金额,向买受人出具正式发票。
第三十九条 拍卖价款由拍卖机构或交易所负责收取,并全额打入委托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四十条 收取拍卖佣金和拍卖价款的情况应当向委托法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送 达
第四十一条 送达司法拍卖法律文书,实行送达回证制度,也可以电话通知领取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二条 电话通知送达不能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被退回的由案件移送部门送达。
第七章 司法拍卖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受理
第四十三条 法院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需要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置资产,应当制作《移送拍卖函》,移送本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基层法院移送中级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实施拍卖。
第四十四条 移送部门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确定依法拍卖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有效的拍卖标的物的评估报告;
(三)有效的拍卖标的物权属证明;
(四)拍卖标的物的现状、交付方式及时间的书面说明;
(五)拍卖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六)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
(七)拍卖标的物负担的特别说明;
(八)涉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方法。
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移送部门印章。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的移送委托拍卖案件,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在七日内向移送部门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第二节通知涉案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受理拍卖案件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涉案当事人通知确定拍卖机构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时参加确定拍卖机构会议的,不影响会议的正常进行。
第三节司法拍卖信息的发布
第四十八条 司法拍卖信息应当公告,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委托法院网页上按规定程序发布司法拍卖工作公示。
第四十九条 司法拍卖工作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
(二)机构选择方式,网上选择拍卖机构报名时间和截止日期;
(三)确定拍卖机构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四)公布拍卖机构报名审查结果的时间;
(五)委托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四节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十条 确定拍卖机构由委托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并在在网上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必要时可通知法院纪检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五十二条 确定拍卖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确定拍卖机构会议开始。
(二)宣布确定拍卖机构会议纪律,公布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网上摇号规则。
(四)宣布报名拍卖机构名单。
(五)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记录在案。现场签字确认后,宣布闭会。
第五节委托拍卖
第五十三条 委托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之日起七日内,向拍卖机构发出《司法拍卖委托书》。
第五十四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自收到《司法拍卖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要求,制定拍卖计划和《司法拍卖公告》,并报委托法院审查。经法院审定后的《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十五条 拍卖机构《司法拍卖公告》制作完成后,拍卖机构应立即报送委托法院,同时抄送交易所。
第六节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五十六条 受托拍卖机构自委托法院审定《司法拍卖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应在标的物所在地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刊登公告。
第五十七条 委托法院应当自媒体刊登公告次日起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司法拍卖公告》次日起在本所网络上登出。
第五十九条 委托法院对《司法拍卖公告》的刊登情况进行监管。
第七节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六十条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由拍卖机构和交易所共同负责,以拍卖机构为主。
第六十一条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工作应有书面记录,记载推介工作方式和方法,及实际效果。拍卖活动结束后报委托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推介标的物要广泛宣传,积极寻找投资人。
第八节竞买人报名
第六十三条 拍卖机构或交易所负责竞买人的申请和登记工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拍卖机构或交易所应当对竞买人情况保密,不得接受其他人查询。
第六十五条 竞买人报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竞买申请书(申请书样式从交易网上下载取得);
(二)竞买人主体资格证明:
1、自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法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3、其他组织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
(三)拍卖标的物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供支付拍卖价款能力的证明;
(四)拍卖机构或交易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 拍卖机构和交易所应指定专人审核竞买人资料。
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拍卖机构或交易所应当向竞买人发送《竞买人资格确认通知书》,并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书》。拒不签订《竞买协议书》的,竞买人资格归于消灭。
对不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口头说明理由,退回报名资料。
第六十七条 拍卖机构应在竞买人报名之前将《竞买须知》等文件提交给交易所,交易所在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书》时,代为送达竞买人。
第六十八条 拍卖机构或交易所对竞买人资料的审查应当保密,如有泄露,造成后果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竞买人的报名资料保密期限为自竞买人报名之日起到拍卖活动结束时解除。
竞买人要求踏勘标的物的,由拍卖机构负责。
第九节网上交易
第七十条 交易所提供网上交易场所和电子竞价设备。维护场所秩序,保证设备运行畅通。
第七十一条 网上交易电子竞价参数(竞价周期和增价幅度)应当由受托拍卖机构确定,确定前应当与交易所协商。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负责对交易竞价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交委托法院存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受托拍卖机构指定一名拍卖师,主持电子竞价活动。
第七十四条 委托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网上电子竞价现场监督。
第七十五条 网上电子竞价成交后,由受托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相关文件。
交易所应当在网上交易结束后,将买受人资料和电子竞价记录单转交受托拍卖机构。受托拍卖机构应在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第七十六条 拍卖未成交的,受托拍卖机构应当自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流拍报告。
第十节拍卖的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七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移送委托的审判或执行机构书面通知暂停拍卖的;
(二)拍卖交易前发现拍卖标的物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拍卖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拍卖交易现场发现有“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委托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委托法院书面通知受托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七十八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拍卖:
(一)移送拍卖的审判或执行机构在开始拍卖交易前书面通知撤回委托的;
(二)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三)委托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拍卖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拍卖监管
第七十九条 委托法院对所委托的拍卖案件行使监管权。
监管对象为受委托拍卖机构和交易所。
第八十条 委托法院监管以下事项:
(一)受委托拍卖机构是否严格履行《司法拍卖委托书》中规定的义务;
(二)受委托拍卖机构与交易所相互配合协作是否规范、及时,有无懈怠表现;
(三)受委托拍卖机构对外宣传文件有无违法内容;
(四)受委托拍卖机构和交易所在相应载体发布《司法拍卖公告》是否及时、准确。
(五)交易所对竞买人信息是否严格保密;
(六)委托拍卖机构带领竞买人察看现场时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交易所对拍卖保证金的管理是否规范,退还是否及时;
(八)交易所对拍卖价款的电子结算是否规范、及时,是否在规定期间汇入委托法院帐户;
(九)对受托拍卖机构和交易所的投诉;
(十)委托法院认为应当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委托法院的监督方式为现场监督和网上浏览监督两种。
第八十二条 委托法院对监管对象的处理措施:
(一)对于一般的工作失误,责令其纠正,并写出书面检查报委托法院。停止参与委托法院的拍卖活动三个月。
(二)对于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继续实施拍卖活动,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撤回委托。另行委托拍卖机构。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的,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停止参与甘肃法院系统司法拍卖活动三年。
(三)对于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查明情况后,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取消参与司法拍卖资格,并通报行业协会。终身不得参与甘肃法院系统司法拍卖活动。
(四)对于工作责任心较差,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受托机构,委托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消参与下年度备选机构报名资格。
第九章司法变卖
第八十三条 对于司法拍卖流拍的资产,移送拍卖的审判或执行机构决定依法变卖的,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委托变卖。
第八十四条 司法变卖应当委托原拍卖机构限期实施。
变卖报名期间有多人报名的应当采取电子竞价的方式进行变卖。变卖成交后,变卖公告效力归于消灭。
第八十五条 变卖报名期间只有一人报名的,可以协议变卖。协议变卖成交的,变卖公告效力归于消灭。
变卖报名期间,无人报名的,变卖公告效力持续至60日届满。
变卖成交的应及时在网上公布变卖结果。
第八十六条 变卖公告刊登之日起20日内为买受人报名期间,报名期间未届满前不得交易。
第八十七条 司法变卖公告,由委托法院制作。委托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的本院网页上发布。交易所在交易网上发布。
第八十八条 司法变卖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拍卖机构或交易所向委托法院提交变卖报告。
第八十九条 司法变卖成交的,由交易所与买受人签订《司法变买确认书》。
交易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卖款项汇入委托法院。
第九十条 司法变卖成交的,交易所可参照司法拍卖佣金标准适当收取佣金,一般不高于司法拍卖三分之一。
第十章涉外司法拍卖
第九十一条 涉外司法拍卖,是拍卖案件的标的物所有权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因诉讼需要,依法进行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九十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司法拍卖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司法拍卖活动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如果是在国外形成的,应当翻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并附外文副本。
第九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相关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九十五条 涉外司法拍卖,应在具有“AAA”资质等级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受托拍卖机构。
涉案外国人参加交易现场要求提供翻译的,由交易所提供翻译人员。
第九十六条 涉外司法拍卖中的法律文书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期间办理,在法院名称前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第九十七条 涉港澳台的司法拍卖案件,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与受托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委托机构或当事人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司法拍卖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四)未经摇号程序,擅自以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拍卖机构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司法拍卖标的为证券类的拍卖,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