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不宜采用纯网络形式
文/刘双舟
最近,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和鄞州区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网上司法拍卖平台,采用有别于传统现场拍卖方式的纯网络方式开展司法拍卖,这一事件引起社会热议。我认为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纯网络形式并非司法拍卖的最佳模式。宁波两法院的做法有违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规定首次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权。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拍卖业刚刚起步,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拍卖活动予以规范,因此在1998年之前,司法强制执行中被执行财产变现仍然延续传统的协商变卖的方式。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生效施行,拍卖这种具有公开、透明特征的财产变现方式明显优于人民法院习惯上采用的变卖方式。为了增强司法强制执行的透明度和提高财产变现的效率,最高法院在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和.委托拍卖原则.。该规定第四十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2000年、2005年、2009年、2012年出台有关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都坚持了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司法拍卖的原则和规定。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和鄞州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理应遵守和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其与淘宝网合作开展的网上司法拍卖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相悖的。
淘宝网开展司法拍卖的合法性缺乏依据在这次事件中,淘宝网认为自己只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是司法拍卖的活动主体,而且不收取拍卖佣金,因此不需要拍卖资质,其行为也不应受拍卖法调整。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不收取佣金并不等于不获取利益。我们知道,网站获利的方式与一般企业获利的方式是不同,其获利形式并不表现为直接的服务费或佣金,而是间接的利益。凡是通过拍卖获得交易对价之外的利益的活动均属于商业性(经营性)拍卖活动。我国对经营性拍卖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展经营性拍卖活动必须取得商务部门的行政许可,即取得拍卖经营许可证。此次司法拍卖中,虽然淘宝网在表面上不收取拍卖佣金,但是利用拍卖获取了交易对价以外的其他利益,因此其拍卖活动属于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拍卖经营许可证。
其次,淘宝网开展的司法拍卖将导致买家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司法拍卖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具有公权力性质,但拍卖本身是一种买卖活动,属于私法范畴,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在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丧失了财产处分权,不是司法拍卖中的卖方,而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行使拍卖决定权,但也不是民事活动性质的拍卖中的卖方。在淘宝网组织的这次司法拍卖中,淘宝网声称自己只是交易平台,法院是出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这次拍卖中.卖方.是缺位的,没有与买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拍卖成交后买方的瑕疵担保权将会落空,如果发现了标的瑕疵,买方既不能诉淘宝网,也不能将法院作为被告起诉,将处于告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第三,就目前的经营范围而言,淘宝网目前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拍卖,淘宝网开展的拍卖活动本身已属于超范围经营,开展司法拍卖就更无法律依据了。
现场与网络同步直播是司法拍卖的最佳模式
除了合法性方面可以被质疑外,采用纯网络方式开展司法拍卖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网络本身的覆盖面存在局限性,并不是每个人都掌握网络技术,也并非每个人都愿意采用网络的方式参与司法拍卖,采用纯网络方式将使一部分人因技术原因被排除在司法拍卖之外,这无疑将影响司法拍卖的效率;其次,就国际上拍卖的现状来看,网络技术始终是拍卖的一种辅助手段,美国网络竞价率约占拍卖的25%,即每100名竞买人中,大约有25名竞买人来自网络竞价,其余75%仍来自拍卖现场竞价。第三,司法拍卖标的具有综合性,并非都适宜采用纯网络拍卖方式,比如房地产、文物、药品等限制流通的标的就不适宜采用纯网络拍卖方式。第四,网络拍卖还存在技术障碍,如黑客攻击问题。另外,网络拍卖规避了传统拍卖的所有监督和监管,也并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实践表明,利用网络技术进行恶意串通更加隐蔽,更难防范。互联网技术在拍卖中的应用本身值得鼓励的,但是抛开传统现场竞价和由拍企业组织的拍卖模式,单纯采用网络方式开展司法拍卖是不值得提倡的。国内外实践证明,最佳的司法拍卖模式是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同步直播式拍卖模式,即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组织实施拍卖活动,在现场拍卖的同时,辅之于网络拍卖。这是国外目前采用的主流拍卖模式,也是我国拍卖企业近年来不断完善的模式。这一模式可以使两种拍卖模式取长补短,既可以兼顾到各方利益,又有利于提高拍卖效率,应当是我国未来司法拍卖的主流模式。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拍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