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文/田涛
近来,个别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选择通过淘宝网来实现强制拍卖。该现象尚处在萌芽状态,很多问题还没有完全地揭示出来,但已经引发了普遍意义上的争论。网络交易的支持者认为这一尝试具有积极的意义,反对者则指出这种操作模式违背了我国《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若干司法解释。并且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同样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司法拍卖的性质
首先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权力的救济形式,具有强制性,因此这一行为更需要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无论是采用何种渠道协助执行,协助执行人也同样应当遵守严格的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到协助执行人应尽的义务。而不能将这一行为曲解为一般性的民事交易。不用拍卖企业协助司法拍卖,而改为其他的中介机构或者网络平台就可以解决因体制问题而造成的不良现象吗?回答是否定的。无论哪种方式都属于操作中的技术问题,事实上目前我们的司法改革还处在一种早期的技术性的变革中,无论采用哪种技术,公开拍卖也好,电子竞价也罢,任何一种技术性变动均不能彻底改变原有体制中所有矛盾。其结果是原来存在的问题没有因为技术的变革而改善,反而变得更加突出。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市场交易中的总体分布,是以直接交易为主,其他包含网络交易在内的间接交易为辅状态。网络交易中的间接性设计本身缺少直观性,同时还存在着支付手段、标的物的交割以及配送等环节障碍。虽然已经有了网络签名制度,但是网络的相对虚拟性,并没有因此而彻底改变。强制拍卖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例如拍卖公告的发布期间、发布媒体的确定、标的物的展示、拍卖师的主持和《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等,均属于刚性程序,是不可变程序。在网络交易中,这些程序难以得到全面的保障和落实。由人民法院从事的司法强制拍卖,因最终需要通过民事合同行为变现清偿债务,因此必然会体现出公权力行为和民事行为的链接与结合。无论是由拍卖企业从事的拍卖,还是产权交易所进行中间交易,甚至网络平台的买卖行为都应当接受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督。调查结果发现,产权交易所和淘宝网均为经营性的机构,所以同样应该接受商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工商机关的市场监督。但目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相应的操作,不能有效地落实商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
网络平台介入司法拍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近年来,我国网民的数量大量增加,但尚不能认为所有的民众必然是网络的参与者。在现阶段中,采用直接的拍卖交易和网络拍卖的相结合是一个发展方向,单纯地强调某一方向可能都不符合中国现在的市场事实。我们的网络覆盖度并不是全域的,有相当一部分人还不是网民,由于种种原因不具备网络知识的人不在少数,但这些人同样可能是潜在的竞买人,将这些潜在的竞买人排斥在交易之外,弱化了我们的变现机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通过拍卖的竞价程序,目的实现被执行标的价值最大化,以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人为的或者因条件性的缩小了竞买的参与者,最终的结果将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网络交易缺少必要的直观性,不是所有的标的物都适合网上交易。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的标的物应当进行展示,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这一规定不但成为必要的程序,同时体现了对竞买人知情权的尊重。网络拍卖标的物具有局限性,很多标的物不像字画,或者是某种艺术品那样的具有网络的可观察性,而相反,大量的是要通过现场、通过直接观察,甚至通过实验才可以得到对标的物的真正认知。因此网络交易不能全面地尊重竞买人的知情权,甚至可能引发新的拍卖纠纷。
网络交易企业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也必须承担企业责任。网络经营者提出,不收佣金,即为所谓的.零佣金.,以此作为换取对网络拍卖的支持和同情。但是,事实上网络拍卖经济利益可能并不以佣金的形式收取,但不影响网络经营者的盈利本质,只是收取利益的方式和拍卖企业不一样而已。网络经营者主张.仅仅是提供一个平台,别人在我这儿进行交易,我就可以不负责任了.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在网络平台上违法交易同样是被禁止的,例如在网络上进行药品交易将受到严厉限制,因此网络的经营者不能认为我提供个平台,在我这个平台上贩卖药品和我无关。显然,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的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向网络平台提供商品的初始端必须是卖家,将人民法院视为标的物的卖家或者卖方,同样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从事强制拍卖,其处分权是处在一种代位状态,且并不具有所有权而是根据生效的司法判决和其他的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是卖家,不应当出现舆论将其视为卖家的做法。
我国的拍卖业界在多年来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实践过程中,已经摸索和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当然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应当将这些问题视作在前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我们还应当对拍卖业界和我们现在的司法拍卖,有一个足够的、全面的、清醒的认识。
(作者系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